(2015)兴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5日16时许,在兴隆台区惠宾街云汇路房产家属楼25号楼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啤酒瓶将周某某胳膊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同年8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周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峰审 判 员 苏畅人民陪审员 张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