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育清、周俊毅等与吴谨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清,周俊毅,吴谨武,李贻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叶育清,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周俊毅,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吴谨武,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李贻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俊毅、叶育清诉被告吴谨武、李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谨武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贻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谨武、李贻芳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谨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俊毅、叶育清借款31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月利率20‰,该款由被告李贻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逾期未能全部还清,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俊毅、叶育清借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贻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吴谨武、李贻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