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3月9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假冒的“卫群”牌食用盐,并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一家“重庆老砂锅”店内用于生产羊肉汤、砂锅、烩面等食品。2014年12月27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张某某的店内查获假冒的“卫群”牌食用盐21袋(共10.5公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经营一家“重庆老砂锅”店,后张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卫群”牌食用盐,用于生产羊肉汤、砂锅、烩面等食品。2014年12月27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张某某的店内检查时查获“卫群”牌食用盐21袋(共10.5公斤)。经检验,涉案食盐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盐业局的执法人员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经营的“重庆老砂锅”店内检查,发现了店内的21袋“卫群”牌食盐。食盐是其于2014年12月初从一调料店购买的,用来生产羊肉汤、砂锅烩面等食品销售给客人。执法人员将扣押的食盐送去检验后发现氯化钠含量不达标。2.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现场调查笔录、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扣的21袋10.5公斤假冒“卫群”牌食用盐已依法没收。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提取的加碘食用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3.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除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外的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民警配合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一家名为“重庆老砂锅”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真 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湾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