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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田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233号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南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梦莹,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庆,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泽公司)与被告田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安泽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号房屋为其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借款在本金5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被告向原告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78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80000元,共计2158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富安泽公司与被告田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田庆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号房屋(房产证号:权**),对田庆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与富安泽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2013年12月10日,双方对涉案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4年3月4日,被告田庆与原告富安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8.2.3条约定:“乙方(田庆)迟延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利息或者本金的,乙方将按照本金金额向甲方(富安泽公司)缴纳0.3%的违约金,自延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最多30个自然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如超过30个自然日仍未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借款利息、违约金和本金,甲方将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行使担保权利;”第8.2.5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田庆的账户XX转款200万元。后被告田庆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田庆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仍未还款,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田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间(3个月)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7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田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富安泽公司主张对被告田庆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780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田庆提供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号房屋(房产证号:权XX,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2元,由被告田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