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春艳与朱海坡、万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朱海坡,万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067号原告王春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坡,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居民。被告万畅,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胡恒翠,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春艳与被告朱海坡、万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朱海坡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燕、被告万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恒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朱海坡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艳诉称,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朱海坡无证驾驶苏G×××××号轻型货车在连云港市××××与青年路交叉路口西侧倒车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春艳撞倒,造成原告王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海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艳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482元。被告朱海坡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事故,原告也没有受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万畅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只是皮外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过高,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发生事故后答辩人没有接到报案,也没有查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的车辆投保信息,被告朱海坡无证驾驶,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1时许,在连云港市××××与青年路交叉路口西侧,被告朱海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王春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儿子王楠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春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朱海坡弃车逃逸。2015年7月1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赣公交认字(2015)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艳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春艳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春艳于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11402元。2015年8月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春艳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春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王春艳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用200元。另查明,被告朱海坡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畅,被告朱海坡与被告万畅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海坡系无证借用被告万畅车辆使用。被告万畅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海坡与原告王春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海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艳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万畅系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朱海坡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海坡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事故,原告也没有受伤。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万畅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海坡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海坡系无证驾驶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财产损失。原告王春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1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日)、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882元(94.10元×20日)、营养费643.20元(64.32元/2×20日)、误工费4234.50元(94.10元×45日)、施救费200元,共计19961.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916.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882元、误工费4234.50元)。原告王春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045.20元(19961.70元-15916.50元),被告朱海坡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万畅应就其中的40%即1618.08元(4045.20元×40%)与被告朱海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春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万畅、朱海坡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916.50元。二、被告朱海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45.20元,被告万畅对其中的1618.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万畅、朱海坡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万畅负担318元,由被告朱海坡负担212元(原告王春艳已预付,被告万畅、朱海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振通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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