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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告陆文丹、冯思睿车辆租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陆文丹,冯思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长宁,该公司经理。地址:安宁市中华路XX号。被告陆文丹,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兴发路新发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冯思睿,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宝兴粮食局直属库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文丹、冯思睿车辆租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亚洲独任审理,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陆文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思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陆文丹和冯思睿找到原告,称需向原告租车,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云A**号车辆租给两被告,租金为200元每天,租期为2014年7月16日15点至2014年7月22日15点并约定时间未还车,按照超期租金每天按400元一天计算,第二被告冯思睿在租车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愿意为陆文丹所有事项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15点将云A**号车辆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到车辆归还时间被告称车辆还要继续使用,又交付了汽车租金至2014年9月3日止,之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两被告交还车辆,并告知两被告后期租金按每天400元一天计算,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5年1月16日才将车辆归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39天租金55600元。被告陆文丹辩称:2015年1月16日,我已经把车归还给原告了,欠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租金按每天400元计属实,但之前我和原告协商过赔偿车辆租金43000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了。被告冯思睿未到庭,未作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方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车辆租车协议一份、两被告的行车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租车协议内容及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二、短信证据一组,欲证实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送过短信,告知他们在2014年12月15日归还车辆,交还车辆、支付超期租金的事实。三、安宁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陆文丹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租车协议、行车驾驶证是真实的,上面签字都是被告方签的。第二组证据手机短信也是真实的。第三组证据安宁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也是真实的。庭审中,被告陆文丹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车辆租金款。对上述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承认收过20000元,但这个收条是另诉案件,与本案无关,这个钱是拿给其媳妇,是属于车辆损失赔偿金,不能列为本案证据。通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陆文丹和冯思睿找到原告,称需向原告租车,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云AA6S**号车辆租给两被告,租金为200元每天,租期为2014年7月16日15点至2014年7月22日15点并约定到时间未还车,按超期租金每天按400元一天计算,第二被告冯思睿在租车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愿意为被告陆文丹所有事项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15点将云A**号车辆交付给被告陆文丹使用,到车辆归还时间被告称车辆还要继续使用,又交付了车辆租金至2014年9月3日止。租期届满,被告陆文丹逾期未归还车辆,也未交付租金。直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陆文丹才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以逾期租金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每天400元计算共计55600元提起诉讼,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出租与承租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将租赁物车辆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方使用车辆后,应当按时返还租赁车辆。被告逾期交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归还车辆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思睿作为担保人,在愿为乙方全权担保所有事项处签名担保,故应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冯思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陆文丹认为已支付20000元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租金的关联性,且给付主体收款人非本案原告,故对该款项性质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陆文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文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租金54400元(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共136天,按每天400元计算)。二、由被告冯思睿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582元,原告承担13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亚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