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新增与江海瑛、江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增,江海瑛,江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270号原告:陈新增。被告:江海瑛。被告:江勇峰。原告陈新增为与被告江海瑛、江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瑛、江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海瑛以丈夫江勇峰造船为由于2012年2月至10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款都是原告向他人周转来的)共计8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015年2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造船亏损借款暂时无法偿还,就将原来的数张借条合并出具80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写明月息1%。此后两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也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海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江海瑛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勇峰与被告江海瑛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陈述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10月9日出借给被告江海瑛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原告姐姐陈某乙于2012年2月22日出借被告江海瑛10万元(该笔借款陈某乙已转让给原告),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江海瑛按期付息至2015年上半年;2015年12月份,被告江海瑛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海瑛、江勇峰未作答辩。原告陈新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六份,拟证明被告江海瑛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2月22日向陈某乙借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份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的结算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1%的事实。3、尾号为7143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尾号分别为0644、3217、0220的浙江温岭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尾号为0486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以上户名均为陈某甲),拟证明原告兄弟陈某甲从银行账户中陆续取现50万元左右交付借款给被告江海瑛,并于2012年10月9日转账交付给被告江勇峰20万元的事实。4、原告陈新增申请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陈某乙系兄弟姐妹关系,与被告江海瑛(现在锦园小学任教)原系松门小学的同事,也是基督教友,原告的经济日常就交由证人打理。2012年被告江海瑛称其丈夫造船需资,证人就介绍原告及陈某乙将本案80万元借给江海瑛。其中:2012年2月22日,陈某乙将转让土地取得的10万元现金交给证人,加之证人从自己账户中取现的10万元(系原告资金),凑足20万元,在锦园小学门口将款项交付给江海瑛,江海瑛并当场出具了两份借条,当时还有证人妻子以及陈某乙在场;2012年3月17日,证人从账户中取现20万元,在锦园小学门口将款项交付给江海瑛,江海瑛当场出具借条;2012年4月11日,证人从账户中取现19.9万元,加之身边0.1万元现金,凑足20万元在锦园小学门口交付给江海瑛,其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9日,证人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江勇峰,江海瑛事后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江海瑛每半年转账付息一次给证人,证人收到后再转交给原告及陈某乙。2015年江海瑛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与证人准备本案诉讼材料时,根据律师指导,为了写明利息,于是在2015年12月至锦园小学找到江海瑛,要求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的结算借条。此外,陈某乙的10万元已由原告偿还,所以该借款就转给了原告。被告江海瑛、江勇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4日对证人陈某甲及案外人陈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甲的陈述与其在2015年1月20日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案外人陈某乙陈述:其系原告姐姐,不认识江海瑛,2012年2月22日,其通过兄弟陈某甲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江海瑛,江海瑛已按月利率1%支付了利息,现其愿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对证人证言及两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以及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虽证人陈某甲系原告兄弟,但其系借款的亲历者,所陈述的借款细节与借条、银行凭证等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及陈某乙在2012年间陆续出借给被告江海瑛80万元,陈某乙并同意将其对江海瑛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海瑛、江勇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原告陈新增及其姐姐陈某乙分别出借10万元给被告江海瑛,此后,原告又陆续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10月9日分别出借给被告江海瑛20万元,江海瑛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五份。审理过程中,陈某乙陈述愿意将其对被告江海瑛享有的前述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江海瑛已按月利率1%的标准每半年一次支付了前述8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中2012年2月22日两笔合计20万元的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2月22日,2012年3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3月17日,2012年4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4月11日,2012年10月9日的20万元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4月9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江海瑛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经结算,尚欠陈新增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月息1%”等字样。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增及案外人陈某乙与被告江海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江海瑛借款后理应及时予以偿还。鉴于陈某乙同意将其对被告江海瑛所享有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江海瑛亦以出具结算借条的形式知晓了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海瑛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江海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其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要求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本案债务被告江勇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瑛、江勇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新增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江海瑛、江勇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