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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执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寇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字第0086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4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曲家店镇。被执行人寇某,女,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曲家店镇。被执行人张某,(系寇某丈夫)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曲家店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昌民一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寇某、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寇某、张某在2014年10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寇某、张某至今未到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所有的现坐落在昌图县XX镇XX站前三组砖瓦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X村房字第X**号)。二、被执行人张某及其家人负责看护管理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某可以居住使用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租赁、处分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