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惠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惠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329号原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黄惠惠,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沛龙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惠惠、上海中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物流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沛龙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了诉讼。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中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沛龙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龙货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3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程伟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T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B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东海大桥进沪方向K4公里处因未确保安全,与被告黄惠惠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沪AQ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B1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伟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惠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惠惠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现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8,099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420元、大桥设施损坏赔款4,065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惠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惠惠未具答辩意见及举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黄惠惠所驾牵引车及挂车均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牵引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付: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即使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被告黄惠惠所驾车辆的被保险人中中物流公司曾诉称已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于本案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仅34,740元,现主张的修理费金额明显过高,属于自行扩大了损失,故现推定原告车辆全损,认可34,74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认可;大桥设施损坏赔偿款,其中715元污染路面赔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扣除后认可3,3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针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方驾驶员于事发后多次前往交警部门要求协调处理车辆损失,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中物流公司从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偿;原告有权选择对车辆进行修复,只要该修复费用未超过新车购置价,该受损车辆经实际修理后,因上海限行黄标车于2014年7月被提前淘汰;同意扣除大桥设施损坏赔偿款中的715元污染路面赔款。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保单;二、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关于程伟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至交警队要求处理车辆修理费用的证明;三、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ATXX**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沪ATXX**车辆的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四、施救费发票、施救作业单;五、大桥设施损坏赔款发票、大桥设施损坏情况说明;六、沪ATXX**车辆报废验收收据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因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不认可评估报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证据六,未提交盖章的原件,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TXX**车辆于本案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了鉴定,并由该评估机构出具了关于计算方法的评估说明,同时本院调取了本市关于黄标车限行的相关政府规定及本案沪ATXX**车辆的相关信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沪ATXX**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为34,740元;原告对相关政府规定、车辆信息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及评估说明的内容不认可,因为评估机构认为沪ATXX**车辆的全部使用年限仅计算至上海市全面限行黄标车之日,远远低于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期限十五年,明显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称被告黄惠惠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另查明,沪ATXX**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新车购置价为173,700元,注册使用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该车辆于事发后经过实际修理,并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了年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证、双方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保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沪ATXX**车辆信息,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程伟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交警部门提出协商赔偿损失的请求,故相应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断并重新起算,自2013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应超过受损车辆于事发前的实际价值。理由是: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各方恢复到损害未发生之前的状态,如实际修复费用已经超过了受损车辆于事发前的实际价值,一般认为此时已无修复之必要,损失就按受损车辆于事发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若受害人坚持修复,则应当在计算合理损失时扣除超出车辆价值的部分,否则会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也极可能使受害人从损害赔偿中获益。另外,如修复车辆还给受害人带来了其它利益(比如更换下来的旧部件的残值),应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将解决以下问题,来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1.原告修复受损车辆所需的费用;2.受损车辆于事发前的实际价值;3.修复车辆是否给原告带来了其它利益。对问题1:首先,原告提交的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系由具备价格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作出,其评估得出的修复费用相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赔付义务人自行单方作出的结论更具客观性;其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过损失评估,也未能说明原告所提交的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具体有何不合理之处,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确认原告修复本案受损车辆所需的费用为138,099元。对问题2:本案原告受损车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沪ATXX**车辆在2013年5月28日的实际价值为40,200元,计算公式为:车辆购置价×(1-车辆实际使用年限÷车辆的全部使用年限×100%)-车辆残值,车辆购置价为173,700元,实际使用年限为87.5月(车辆注册日期2006年2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5月28日),全部使用年限为115.5月(根据市交通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限行黄标车的通告【沪交科〔2015〕985号】,自2006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车辆残值均查询后确定为1,900元,以上数值代入计算公式后得出40,200元的结论。本院认为,沪ATXX**车辆的全部使用年限不应仅计算至上海市禁止黄标车上路行驶的前一日(2015年9月30日),理由是:首先,根据该公式,车辆全部使用年限到期时该车辆的价值为零,但黄标车不能在上海市范围内行驶并不意味着黄标车不能再上路行驶,即不代表车辆的全部使用年限已经到期,更不意味着车辆的价值为零;其次,禁止黄标车在上海行驶的规定对黄标车的价值确有较大影响,但经查鉴定机构所引用的【沪交科〔2015〕985号】通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8日,远远早于该通告的发布时间,甚至早于上海市于2013年9月发布的禁止黄标车在本市S20外环高速内行驶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故上海市的相关限行规定对本案原告受损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并无影响。综上,本院确认沪ATXX**车辆在2013年5月28日的全部使用年限应计算至行驶证上所载的强制报废期2021年2月15日,即15年,将其代入计算公式,沪ATXX**车辆于2013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87,363元。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计算车辆价值的意见,因本案原告并非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问题3:原告的受损车辆于事发后已经过修理并通过了年检,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及修理清单,修复项目中绝大多数为更换项目,该部分被更换下的车辆部件尚有残值,在计算合理损失时应予扣除。综上,本案原告修复受损车辆的费用138,099元已经远远超过该车辆于事发前的实际价值,在扣除超出部分并适当考虑车辆部件残值因素后,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0,00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中中物流公司已对原告损失进行过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中物流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付,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黄惠惠驾驶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车辆与程伟所驾的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沛龙货运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惠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关于原告沛龙货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为80,000元。2、评估费,原告为进行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支付3,500元,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施救费2,420元、大桥设施损坏赔偿款3,350元(已扣除污染路面赔款715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计89,2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85,2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2,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42,63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被告黄惠惠负担521元,车辆价值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惠惠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