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与奉化市万竹塑料精密元件厂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奉化市万竹塑料精密元件厂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218号原告:奉化市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万竹塑料精密元件厂。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开发区园区内发展路。代表人:王岳邦,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诉被告奉化市万竹塑料精密元件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