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陆杰林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等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杰林,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绍兴市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杰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伞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杨一国,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冯世凯,局长。再审申请人陆杰林因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绍兴市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浙绍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杰林申请再审时称:其于2005年10月承包土地35亩,承包期10年(200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原告2009年在承包地上种植葡萄。为提高产量和效益,原告在葡萄地上搭了59个葡萄棚。2014年6月3日,三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6月4日对陆杰林搭设的大棚等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6月4日,三被申请人发动数百人,将原告承包35亩地上数千棵将好收摘的葡萄树连葡萄棚和管理用房全部夷为平地,给申请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综上,申请人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三被告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葡萄树、葡萄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经上虞区法院认真审查7个月后才立案,申请人请求异地管辖,本案又经绍兴中院严格审查后指定诸暨法院管辖,经诸暨法院立案庭审查后,没有异议才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律没有对可诉行政行为进行限制。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与法律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存在两个诉讼请求,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执行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诉讼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是有明确规定的。二、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同案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绍兴市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同意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不同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分案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行政诉讼法未就该一问题进行明文规定,但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分案起诉,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看,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数个而非同一案件。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的下列诉讼请求,即“1.请求法院认定三被告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葡萄树、葡萄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分别涉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与行政强制的实施等两个行为。且从再审申请人诉称的事实看,行政强制的实施行为除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外,还对再审申请人种植的葡萄一并进行了清除。故该行为并非单纯地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为,其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也已经超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坚持要求将两个性质不同且对其权利义务有不同影响的行政行为纳入一个行政案件中进行审查,与前述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不符。原一审法院在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可以分别起诉未果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杰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鉴于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再次释明可以分案重新起诉后仍坚持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陆杰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