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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韩某乙在任丘市议论堡乡陈村香聚来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将韩某乙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高某、韩某甲、王某丙(王磊)、王某丁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书,任丘市公安局议论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韩某乙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