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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沈剑、于娅清与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于娅清,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3172号原告沈剑。原告于娅清。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黄争艳,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01号新惠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季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贤、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剑、于娅清诉被告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惠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于娅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争艳,被告常惠公司的委��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剑、于娅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凯旋城25幢甲单元902号房屋,总价934965元。合同第17条约定,该房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833元(暂计),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常惠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有异议,应自2013年2月1日起至12月18日止。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宁区凯旋城系被告开发建设。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凯旋城房屋1套,施工编号为25幢甲单元902室,房屋总价934965元。合同约定: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不低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以上文本的最低要求。第十七条、该房屋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0天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买受人已付房价款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第十一条:1、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的,全部房款付清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自行缴纳相应税费。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9月16日,被告于向原告开具发票,认可收到房款933605元。2013年12月18日,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向被告发放“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清册”,载明坐落于凯旋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2014年2月27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放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以房屋总价93496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即2013年1月30日前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该约定中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不仅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还应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直至2014年2月27日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实际支付房款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此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剑、于娅清支付以93360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沈剑、于娅清负担635元,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婧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