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终字���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关玲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玲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65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玲玲,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玲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玲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关玲玲退赔新华通讯社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五万三百二十二元八分。在案扣押、冻结款物并入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执行(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玲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关玲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关玲玲利用担任新华通讯社机关事务管理局门诊部出纳,负责报销新华通讯社职工医疗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修改门诊部电脑报账系统中职工报销金额,伪造职工报销信息的手段,从新华通讯社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骗领钱款共计人民币13150322.08元,后予以非法占有。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关玲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关玲玲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涉案款物已被依法扣押或冻结。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关玲玲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玲玲上诉提出,有部分犯罪事实是其主动坦白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对于关玲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上诉人关玲玲为满足其个人消费欲望,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利用职务便利,连续大肆贪污国有资产归个人所有,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关玲玲贪污的数额正确。关玲玲是在经单位审计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坦白。关玲玲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和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及被贪污的公款能够被追回,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关玲玲不具有新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关玲玲所提上诉理由和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关玲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关玲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玲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邓钢审判员 许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