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申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陶思奎、冯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思奎,冯涛,何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00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陶思奎,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涛,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建,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饶珈伊,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陶思奎、冯涛因与被申请人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思奎、冯涛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程序有误,陶思奎、冯涛从未收到过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故未能参与一审诉讼,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陶思奎实际收到何建通过转账支付的出借本金仅为285万元,并未收到过现金15万元;(三)本案现有陶思奎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账户明细单等作为新证据,证明陶思奎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已累计还款210万元,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陶思奎尚欠本金300万元的事实认定。故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何建答辩称:其认可收到陶思奎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转款210万元的事实,但上述转款中,仅有84万元为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其余款项系何建基于陶思奎与四川鑫豪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豪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合同》,为鑫豪公司代收的融资服务费,且本案有经陶思奎签字确认的《陶思奎尚欠何建借款本息对账单》及《陶思奎尚欠四川鑫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对账单》予以证明。据此,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7日,陶思奎作为甲方,与乙方鑫豪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合同》,约定陶思奎委托鑫豪公司全权代为办理民间融资事宜,拟融资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融资使用期限2个月,融资月利率2%。合同同时约定,陶思奎在融资使用期间内每月按融资额度的3%向鑫豪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若陶思奎超过借款期限而未向出借人还款,造成延期或展期还款的,均视为陶思奎委托鑫豪公司再次提供融资服务,陶思奎应按照延期或展期还款期限及本协议约定融资服务费标准继续向鑫豪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用;经陶思奎口头申请,鑫豪公司取得出借人何建同意后,鑫豪公司委托出借人何建代为收取融资服务费用。同日,何建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陶思奎(借款人)、丙方冯涛(担保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何建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陶思奎支付285万元,陶思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何建提供的借款300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整,银行转账285万元整。后合同到期,陶思奎未能按约还款,引发本案诉讼。经陶思奎与何建、鑫豪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9月6日,陶思奎尚欠何建本金300万元,利息12万元;欠鑫豪公司服务费18万元。一审庭审中,何建自认截止2015年1月6日,收到陶思奎支付利息8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再审审查期间质证的《委托融资合同》、《陶思奎尚欠四川鑫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对账单》及鑫豪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另,陶思奎、冯涛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陶思奎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及其账户明细账页等新证据,拟证明陶思奎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已向何建账户转款210万元,上述证据经何建质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复查查明,一审期间,本院在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陶思奎、冯涛住所地进行送达且无果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了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复查查明的事实,何建与陶思奎、冯涛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经核对账目,均确认除本金外,陶思奎已支付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故原审认定陶思奎应归还何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1月7日之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陶思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及账户明细账页等新证据,其载明的转账金额因与陶思奎及鑫豪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本案双方认可已还利息总数一致,故其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陶思奎、冯涛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有误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审在向陶思奎、冯涛住所地送达无果的情况下,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妥,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陶思奎、冯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思奎、冯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