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76号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人民陪审员王春广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王宾驾驶原告名下豫N694**号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半拉门镇杨家综合商店处,与前方王胜旭驾驶的辽MZ18**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N694**和辽MZ18**号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保险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其他损失1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10日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王宾负事故全部责任。2、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王宾《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审验证明》一份,豫N694**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王宾合法驾驶。4、2015年6月21日黑山县精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黑山县精华配件城出具的汽车配件及修理《发票》两张。证明由黑山交警队委托评估,豫N694**号货车车辆损失为121180元。5、2015年6月12日在黑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见证下,王胜旭与曹凤华达成的《调解书》一份,王胜旭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车损1000元。6、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车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469.5元。7、2015年6月12日黑山县精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30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证据真实合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本案原告诉请过高,对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理赔。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15日辽宁恒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单方申请评估,豫N694**号事故车辆车损为16348元。2、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重新评估,豫N694**号事故车辆车损为803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有无证据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机构无资质,要求重新评估,对车损项目的价格重新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事故无人员受伤被告不承担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畴,被告不予赔偿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N694**号货车车损重新评估结论书,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再次评估申请。本院认为,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名下拥有豫N694**号货车一辆,2014年7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交纳保险费2336.22元,保险金赔偿限额29.7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3201.30元,保险金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6月10日王宾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半拉门镇杨家综合商店处,与前方王胜旭驾驶的辽MZ18**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N694**和辽MZ18**号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300元,在黑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见证下,原告赔偿对方车损1000元。经征求原、被告意见,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694**号货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80320元。现事故车辆已修复,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保险金及其他损失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施救费3300元,赔偿对方损失1000元,造成豫N694**号货车车损80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车损及施救费保险金83620元,赔付第三者损失保险金1000元,不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金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赔偿限额,其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原告要求理赔未果引起的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所以被告辩称的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赔付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保险金846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9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尹德勇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