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上虞市振华冷却通风设备厂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振华冷却通风设备厂,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张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上虞市振华冷却通风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78291104-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锡江,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52003-5)。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54295-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1幢3604室、3605室。法定代表人:韦跃刚。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勇,系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被告:张现良,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虞市振华冷却通风设备厂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张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虞市振华冷却通风设备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市振华冷却通风设备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虞市振华冷却通风设备厂撤回对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张现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合计3610元,由原告上虞市振华冷却通风设备厂负担。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