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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彭中林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中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67号罪犯彭中林,男,1959年10月8日生,��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文盲,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2013年11月29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彭中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788元(已履行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彭中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中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中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中林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中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