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武红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红玲(又名芳芳),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2]8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红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红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共计5次,非法获利19100元,其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武红玲当庭对指控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其坦白情节。被告人武红玲当庭提出,其不是聚众赌博的老板,仅负责叫参赌人员过来赌博,从蒋某1三兄弟手上拿到扣除他们应得的获利后,剩余获利由武红玲分发给其余人员作为车费;其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应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武红玲伙同蒋某1、张某、蒋某2(均已判刑)等人,组织参赌人员在本市南湖区余某等地农户家中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5场次,期间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发部分获利给放哨、接送车辆人员等,共计非法抽头获利191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底某日凌晨,在本市南湖区余新镇黎明村张家浜26号聚众赌博1次,非法抽头获利5000元。2、2012年7月上旬某日凌晨,在本市南湖区余新镇黎明村张家浜26号聚众赌博1次,非法抽头获利3000元。3、2012年7月上旬某日凌晨,在本市经济开发区长水街道永丰村张泾桥29号聚众赌博1次,非法抽头获利3000元。4、2012年7月初某日,在本市南湖区余新镇永明村烧基浜23号聚众赌博1次,非法抽头获利3000元。5、2012年7月11日凌晨,在本市南湖区余新镇黎明村张家浜26号聚众赌博1次,非法抽头获利5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春江牌同子工牌1副、骰子2个、黑色单肩包1个、人民币5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武红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脱保于2014年3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1月17日在其家属及亲朋劝解下向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陈店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蒋某2、蒋某1、张某、戴某、范某、王某、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武红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谢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嘉南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武红玲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红玲系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司法机关监管,后虽向公安机关归案,但并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红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5起,非法抽头获利19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红玲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红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春江牌同子工牌1副、骰子2个、黑色单肩包1个、违法所得51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1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