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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滨诉与被告尤志农、尤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滨,尤志农,尤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97号原告张海滨,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志农,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尤玉清,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海滨诉与被告尤志农、尤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志农、被告尤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滨诉称,被告尤志农因家庭日常生活及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按每月1.8%的利率计算利息,该事实有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为证。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5年3月起连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能支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尤玉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多次与之协商,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尤志农、尤玉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尤志农、尤玉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志农与被告尤玉清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日,被告尤志农向原告张海滨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由被告尤志农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就没有再归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尤志农出具的借条1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尤志农向原告张海滨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尤志农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并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尤志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尤志农与被告尤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尤玉清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志农、被告尤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尤志农、被尤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尚全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