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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6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6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河源市源城区长安东苑116号201室出租屋。2015年4月、5月、7月中旬,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了吸毒人员叶某某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了吸毒人员朱某乙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其中被告人罗某某一次在场);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容留了吸毒人员徐某某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容留了吸毒人员朱某丙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5日20时度,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及吸毒人员朱某乙、朱某戊、朱某丙、朱某丁、徐某某、叶某某等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朱某丁、徐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房东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7次,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6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1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1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