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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明明、栾亮与董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明,栾亮,董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徐明明,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栾亮,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颖,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柳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通化市。代表人:程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明明、栾亮诉被告董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明、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武,被告董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栾亮、徐明明诉称:2015年8月2日16时,董颖驾驶吉EM22**号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在超越同车道栾亮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致栾亮及摩托车乘员徐明明受伤,车辆损坏。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栾亮、徐明明无责任。董颖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徐明明、栾亮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0491.18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董颖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吉EM22**号轿车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16时,董颖驾驶其所有的吉EM22**号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在超越同车道栾亮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致栾亮及摩托车乘员徐明明受伤,车辆损坏。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栾亮、徐明明无责任。栾亮、徐明明受伤当日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各治疗80天。栾亮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其花销医药费12716.47元。徐明明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眼钝挫伤、头面部外伤,共花销医药费34979.04元。董颖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2015年12月11日,经徐明明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定字第12-1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徐明明本次外伤致左肱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吉EM22**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栾亮、徐明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0491.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拖、存车票据、鉴定费票据、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定字第12-16号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对徐明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拖、存车票据、鉴定费票据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董颖对徐明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栾亮、徐明明的诉讼请求和人民保险公司、董颖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栾亮、徐明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董颖的全部过错所致,董颖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董颖所有的吉EM22**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栾亮、徐明明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徐明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栾亮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存车费。关于徐明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鉴定意见,徐明明共需花销人民币45979.04元(医药费34979.04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关于徐明明的护理费,其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7天,其护理费为10298.64元(124.08元/天×3天×2人+124.08元/天×77天);徐明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关于徐明明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20天(住院80天+出院全休3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5975.35元(2698.75元/月×5个月+124.08元/天×20天);关于徐明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关于徐明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对徐明明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徐明明交通费主张,根据其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徐明明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85824.31元。关于栾亮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栾亮共计花销人民币12716.47元;关于栾亮的护理费,其住院80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为9926.40元(124.08元/天×80天);栾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关于栾亮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工资单,其平均工资为每月5550元,栾亮主张4554.50元属行使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栾亮误工时间为80天,故其误工费为13297元(4554.5元/月×2个月+209.40元/天×20天);关于栾亮交通费主张,根据其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关于栾亮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0元、拖车费100元及存车费120元,均系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应予保护。综上,栾亮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429.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明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7128.72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明医疗费359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3169.92元、误工费15975.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3324.31元;赔偿原告栾亮医疗费12716.47元、护理费9926.40元、误工费1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5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20元,合计人民币44309.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董颖赔偿原告徐明明鉴定费2500元,赔偿原告栾亮存车费12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扣除董颖垫付的3000元,二原告尚应返还董颖人民币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已减半),由被告董颖负担,董颖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董颖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徐明明、栾亮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