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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唐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兵,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唐兵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唐兵与王某在都江堰市胥家路“天逸花园”附近见面,并共同行至本市荷花池红旗连锁超市附近,双方约定以86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卖2克海洛因。被告人唐兵收取毒资后,自己到附近小巷子内对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进行分包时被到场的民警查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从被告人唐兵身上查获净重3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买卖双方相互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收条,缴款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兵的违禁品海洛因3克及毒资8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