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陈岗组,组织机构代码70490690-0。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组织机构代码60978975-0。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浪莎”系驰名商标,依法应由本院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86号批复,原审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合肥市辖区内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安徽省调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0)423号】,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案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浪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2年3月12日,而案涉注册商标是在此之后注册。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浪莎”商标系驰名商标,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驰名商标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肥东县,并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而本案所涉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与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商标非同一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本案讼争标的额未超过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86号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安徽省调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0)423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