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曹俊、何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曹俊,何建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王桂香。委托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俊。被告何建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581号一、二楼。负责人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桂香诉被告曹俊、何建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曹兆源、被告曹俊、永诚保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香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曹俊驾驶浙G×××××号轿车在杭金线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黄龙背村地段,与行人原告王桂香及其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9477.86元的,要求被告曹俊、何建辉赔偿。由被告永诚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五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五张、欠费通知单一份、收款收据二张、挂号费发票五张、费用清单一份、诊治证明书一份、金华市中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八十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及欠费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费。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曹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0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义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曹俊向本院提交了1、收条一张,证明我支付给原告的儿子王国华5000元现金的事实。2、事故押金单一张,证明被告曹俊在交警队缴纳了5000元的事故押金。被告永诚保险义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的票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再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护理费计算有误,应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且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减。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按70%为宜。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诚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证据。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和诊治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有关证据的构成要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诊治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尚需治疗的事实,对该项的具体费用,本院认为,以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为宜。对被告曹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曹俊驾驶被告何建辉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杭金线159KM+100M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黄龙背村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桂香及其所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化去住院医疗费73793.13元及门诊医疗费20028.93元、门诊挂号费37.5元,原告还在金东区鞋塘卫生院支出了门诊治疗793.56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王桂香的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60天;左股骨内固定拆除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浙G×××××号轿车为被告何建辉所有,该车由被告曹俊向被告何建辉借用。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义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俊已垫付给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永诚保险义乌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以被告曹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鉴定,且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自行委托鉴定,根据有关规定,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浙G×××××号轿车系被告曹俊向被告何建辉借用,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何建辉不应与被告曹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义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诚保险义乌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王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4653.12元、残疾赔偿金27122.2元(19373元/年×14年×10%)、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合计14601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其为浙G×××××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桂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22.2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合计54822.2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其为被告何建辉所有的浙G×××××号轿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桂香医疗费846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580元,合计91193.12元的80%,计72954.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27776.7元,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余款117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曹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款项,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桂香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曹俊)。三、驳回原告王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曹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