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与卢某某外出干完活之后,由卢某某买了少量毒品冰毒,韩某甲和卢某某一起来到韩某甲位于广汉市南兴镇仁义村8组的家中,韩某甲及妻子罗某某,以及卢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卢某某提供的冰毒,当日下午,韩某乙、许某某相继来到韩某甲、罗某某夫妇家中,几人吸食了剩余的冰毒。2015年9月7日凌晨4时许,韩某甲、卢某某二人在向阳镇卫生院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挡获,韩某甲供述了其与罗某某在家中容留卢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经检验,韩某甲、罗某某、卢某某、韩某乙、许某某的尿检报告均呈阳性,上列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卢某某、韩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毒品检测尿检报告,广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拿200元给卢某某去购买毒品冰毒,卢某某购得毒品后来到韩某甲位于广汉市南兴镇仁义村8组的家中,与韩某甲、罗某某(韩某甲妻子)、韩某乙一起吸食了购得的冰毒。当日晚上8时许,韩某甲、罗某某又容留了韩某乙、许某某、卢某某吸食了剩余的冰毒。2015年9月7日凌晨4时许,韩某甲、卢某某二人在向阳镇卫生院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获,韩某甲供述了其与罗某某在家中容留卢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经检验,韩某甲、罗某某、卢某某、韩某乙、许某某的尿检报告均呈阳性,上列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9月7日11时被民警在位于广汉市南兴镇仁义村8组的家中挡获。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其实际被关押38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甲因准备实施盗窃被群众抓获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挡获,并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其主动交代了自己与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且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扣押的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吸管一根、锡箔纸一圈、打火机一个系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八日折抵刑期三十八日。)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三、对扣押的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吸管一根、锡箔纸一圈、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