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20时46分,被告人陶某在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鄂A×××××号蓝色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艾仕丽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随后将陶某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法医检测,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拘役五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陶某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