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段玲玲与夏登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玲玲,夏登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309号原告:段玲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爱权,男。被告:夏登贵,居民,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定光路2号。原告段玲玲与被告夏登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登贵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玲玲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玲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2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夏登贵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夏登贵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6日,被告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4日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登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段玲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