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排某甲、排某乙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排某甲,排某乙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排某甲,男,1980年5月10日生。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排某乙,男,1981年10月8日生。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桂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排某甲身穿迷彩服,被告人排某乙身穿保安制服手拿警棍,在陇川县境内南撒河边国防路上,以政府修路需要缴纳通行费为由,向开车过往此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收费4万缅币。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假冒警察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排某甲身着迷彩服,被告人排某乙身着保安制服戴着有警徽标志的帽子,二被告人在中国陇川县境内南撒河边国防路上,冒充警察以政府修路需要缴纳通行费为由,向驾车经过此处的缅甸籍被害人李某某收取了4万缅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陇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接到举报后进行立案侦查。当日23时许,经走访调查,民警发现家住陇川县章凤镇迭撒村委会拉影小组的排某乙和排某甲两兄弟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月11日0时5分许,民警在排某乙家中将其与排某甲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陇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排某乙、排某甲的家进行搜查,从排某甲住房查获一条警用作训服黑色裤子、一顶警用作训服帽子、一件迷彩老式作训服上衣和一件警用黑色作训服上衣;从排某乙的住处查获一把警用电筒式电棍、两件警用作训服上衣及一条裤子、一顶帽子、一把长约60厘米的长刀,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冒充警察收过路费时使用的服装及犯罪工具,二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冒充警察收取过路费的地点,二被告人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就是于2015年2月8日12时许向其收取过路费4万元缅币的男子。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2月8日12时许,其开车准备从拉影去缅甸洋人街曼定河,途中被一个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拦下,该男子威胁其说该路不能通行,要将其带至派出所,并提出要通行需交200元人民币,随后其拿出4万缅币交给另外一个身穿蓝色服装的男子,然后才得以离开。8、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12时许,排某甲身着迷彩服,排某乙身着保安制服并戴着有警徽标志的帽子,在拉影南撒河的路上冒充警察,以政府修路为由,向开车经过此路的缅甸籍男子收取了4万缅币的犯罪事实。9、同步视频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排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排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三、扣押的用于犯罪的服装以及警用电筒式电棍一把、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