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上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仁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法定代表人:蒋今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二初字第005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首先,采购合同在一般条款中约定由买方所在地管辖即东阳市管辖,本案没有其买方,也没有把全椒县人民法院协议为诉讼管辖法院;其次,全椒县人民法院也不是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根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的一般条款中规定了解决争议可供选择的方式,但双方并未选择,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黄少华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