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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爱芳、黄正强与孙建宏、赵望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芳,黄正强,孙建宏,赵望峰,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黄爱芳。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委托代理人谭雅洁。申请执行人黄正强。被执行人孙建宏。被执行人赵望峰。被执行人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森,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海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正强与被执行人孙建宏、赵望峰、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爱芳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爱芳称,异议人于2009年10月7日与被执行人东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支付了所有的房屋租金,约定东吴公司将座落于义乌市北苑路××号的29套房产租赁给异议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10月30日止,29套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9237350元。异议人与东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事实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外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两份判决书中均对义乌市北苑路××号房产其中29套,确以租赁方式出租给异议人黄爱芳,异议人已支付20年租金共计19237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异议人与东吴公司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异议人已一次性付清20年房租,现租赁协议尚未到期。法院公开拍卖东吴公司位于北苑路××号的房产,异议人承租的29套房产的承租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法院保护异议人的承租权。本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黄正强诉被告孙建宏、赵望峰、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东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东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业园三期的房地产。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孙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强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始、70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始、1000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始、100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始、500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正强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赵望峰、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东吴公司对被告孙建宏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900元,由原告负担24696元,被告孙建宏负担287204元。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金义执民字第4101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4101-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东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业园三期的房地产【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号、c××号、c××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号、地号:××××】。另查明,被执行人东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业园三期的房地产在2014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009年10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东吴公司共签订29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分别约定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承租位于义乌市北苑路××号B幢13单元1楼层101房号、102房号,3楼层302房号、303房号、303B房号,5楼层501房号、502房号、503房号、503B房号,6楼层601房号、602房号、603房号、603B房号,7楼层701房号、702房号、703房号、703B房号,8楼层801房号、802房号、803房号、803B房号,9楼层901房号、902房号、903房号、903B房号,10楼层1001房号、1002房号、1003房号、1003B房号共29套套房。租赁期限均为20年,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30年10月30日止。被执行人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向异议人交付上述房产等内容。同日,被执行人东吴公司出具给异议人收条29份,分别载明收到异议人交纳的29套套房的保证金及租金,保证金及租金共计19237350元。异议人称上述协议书签订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9月2日。2012年7月3日,案外人施仁虎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孙建宏、陈凤华,要求孙建宏、陈凤华共同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陈凤华、孙建宏分五次向施仁虎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2009年9月30日,陈凤华向施仁虎的妻子黄爱芳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由孙建宏担保。后经协商,陈凤华、孙建宏以东吴公司29套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19237350元和本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抵销黄爱芳500万元的借款本息以及本案借款的利息。2011年9月2日,东吴公司与黄爱芳签订29套房屋的租赁协议书。同日,黄爱芳收到收款人为陈凤华的人民币100万元的本票一张后,将陈凤华、孙建宏于2009年9月30日的借条归还陈凤华、孙建宏。之后,陈凤华、孙建宏未支付施仁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查明东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凤华。2012年11月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凤华、孙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仁虎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施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凤华、孙建宏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商外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东吴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的事实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东吴公司签订过租赁房屋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租金并未实际支付过,系用异议人黄爱芳及案外人施仁虎与孙建宏、陈凤华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折抵,其名为租赁实为房屋使用权抵债。且异议人自述承租的29套房屋现尚未交付,异议人并未占有使用租赁的29套房屋。综上,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东吴公司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并未真实履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爱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