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川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袁松香与陈正全、张成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松香,陈正全,张成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袁松香,男。被告陈正全,男。被告张成福,男。原告袁松香诉被告陈正全、张成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松香、被告陈正全、张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松香诉称,2015年被告陈正全承包了勒乌镇张成福的明珠山庄房屋修建工程,原告为被告陈正全、张成福做内墙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为32246.46元,工期中途原告借支了19500元,剩余12746.6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274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松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松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本案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30日陈正全向袁松香出具的内墙收方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袁松香在张成福修建房屋过程中提供劳务的种类、平方及应得的劳务工资金额。被告陈正全辨称:对原告袁松香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因还未履行完张成福房屋修建的部分劳务工程,还未与张成福进行工程结算,所以无法支付袁松香劳务工资。被告陈正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成福辨称:被告本人确实接受了袁松香提供的劳务,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给陈正全72万余元的劳务工资,原告袁松香的劳务工资不该由本人支付,应该由陈正全支付。被告张成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正全与被告张成福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成福将其房屋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陈正全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每平方的价格、工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房屋底层平面图图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一层面积的事实;4.陈正全向张成福出具的借条24份,拟证明被告陈正全在被告张成福处领取了722416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在审理工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6年1月10日对被告陈正全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原告袁松香是被告陈正全请去为张成福的房屋从事抹灰劳务的工人,袁松香的劳务工资为32246.46元,期间借支了19500元,剩余12746.46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正全与被告张成福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补签的名字)。被告张成福将自建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陈正全,双方对工程承包的内容、工程工期、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期间,被告陈正全找到原告袁松香,请袁松香在其承包的张成福的自建房中从事抹灰的劳务,陈正全与袁松香口头约定抹灰按实际的平方计算劳务,每平方米8元,底层加高处每平方米11元另加几百元的劳务费。袁松香提供完劳务后,陈正全于2015年10月30日为其出具了内墙收方清单,袁松香在张成福的自建房工程中共产生劳务费32246.46元,期间原告袁松香在被告张成福处借支19500元,剩余12746.46元被告陈正全、张成福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袁松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原告袁松香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正全、张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0月30日陈正全向袁松香出具的内墙收方清单,证实了原告袁松香在被告陈正全承包的张成福自建房中提供了劳务,并产生了32246.46元的劳务费,期间原告袁松香在被告张成福处借支了19500元,剩余12746.46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4.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正全与被告张成福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告张成福将其房屋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陈正全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每平方的价格、工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陈正全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先后向被告张成福出具的借条24份,证实了被告陈正全承包了被告张成福的自建房主体工程后,先后24次从张成福处领取了722416元劳务工资的事实;6.2016年1月10日对陈正全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了原告袁松香系被告陈正全所请为被告张成福的房屋提供了抹灰等劳务,被告陈正全、张成福对袁松香提供的劳务均无异议,但因二被告之间的账务还未结算清楚,所以一直未向原告袁松香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袁松香在被告陈正全承包的被告张成福自建房主体工程中从事抹灰劳务,且有被告陈正全向原告袁松香出具的内墙收方清单,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收方,陈正全也出具了收方清单,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陈正全接收了劳务,并对原告所做劳务工程和价格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告陈正全支付原告袁松香的劳务工资;二、被告陈正全与被告张成福签订了劳务协议,陈正全组织工人袁松香在张成福的自建房中进行了劳务,张成福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陈正全结算清了工程款,故被告张成福应对原告袁松香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袁松香要求被告陈正全、张成福支付劳务工资12746.4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松香劳务工资12746.46元;二、被告张成福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陈正全承担59元,由被告张成福承担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