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月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月香,应县金城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孙宝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晋民申字第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月香。委托代理人:闫佳丞,张月香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县金城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金城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孙有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银,住应县。一审被告:孙宝林,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应县金城镇龙泉村人再审申请人张月香因与被申请人应县金城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及一审被告孙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月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其持有《租地协议》和《现金收入凭证》系不折不扣的书证。刘建国如今虽不是龙泉村会计,但仍是村支部书记,其作为证人不具有中立性。刘建国的证言来自镇纪检、县公安、法院的调查,其陈述显然迫于某种压力。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2、2001年起应县的城关镇改为金城镇,《租地协议》盖有“城关镇龙泉村委会”公章,可以证实该协议签订于2001年之前,所载1998年当真实可信。《现金收入凭证》确实加盖的是撤乡并镇后“金城镇龙泉村委会”公章,所写时间为1998年,时间和公章确实存在矛盾,但这一矛盾并不能否定租地协议的有效性。因为现金收入凭证只是租地协议的履行证明,其法律意义在于证明是否交纳承包费。实际情况是,其交费后刘建国并没有及时给付收据,而是在卸任会计前移交财务帐时开具了收据,将日期写���1998年,与租地协议衔接。(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其一审庭审前,针对对方提到的“经过查询帐簿未发现有被告张月香承包费入帐凭证”,以及“刘建国在应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让人发现了就给镇里将这钱退回去”,书面申请法庭调查1998年龙泉村财务帐薄和金城镇相关财务帐薄,一二审法院至今没有作出回应。(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刘建国的行为未经村委会授权,也是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第66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令人费解。张月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龙泉村委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出具《租地协议》是刘建国的个人行为,且有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租地协议》是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村委不仅没有追认,还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请求确认《租地协议》无效。无权代理的责任应由行为人刘建国承担。张月香明知刘建国已经不再担任村委会计,还利用刘手中留有的空白函与之实施民事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第56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请依法驳回张月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张月香提供了其经营的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租地协议》、《现金收入凭证》、姜玉珍的农业用地使用证、周兴明与龙泉村委签订的土���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龙泉村委提供了刘建国写给镇纪检委的证明材料、接受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县公安局就刘建国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回复等证据材料。针对刘建国是否有权代表村委与张月香签订《租地协议》,该协议是否得到村委追认的问题,对比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得出,龙泉村委的证明力占优势。刘建国向纪检出具、公安陈述的多份材料,在主要情节上相互印证一致,均承认是个人行为,收到张月香交来的土地使用费没有入帐。张月香主张自己所举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对方的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应当调取村、镇帐簿,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原村会计刘建国无权代表村委与张月香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综上,张月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月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志祥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