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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协强与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协强,徐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赵协强。委托代理人赵帅。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原告赵协强与被告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帅、赵希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协强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徐刚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楼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楼放路由西向东拐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原告赵协强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两次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2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8325.6元(11882元X54%X20年)、误工费8431.3元(259天按农村标准)、护理费244290元(院内:赵迎126天、赵宗伟,院外赵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2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04577.92元,交强险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款项按50%计算共计415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徐刚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原告赵协强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两次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126天,支出医疗费298250.02元,产生伙食补助费3780元。原告伤情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协强脑挫裂伤构成六级伤残;肋骨构成八级伤残;膈肌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150天;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农民,住院治疗、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迎护理,亲属赵宗伟护理,赵迎、赵宗伟均系农民,二人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另查明,徐刚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原告赵协强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被告徐刚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徐刚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构成侵权。该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事故责任比例按五五分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刚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徐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徐刚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298251.02元,本院依证据认定298250.02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3780元,本院以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28325.6元(11882元X54%X20年),本院以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44290元(院内:赵迎126天、赵宗伟,院外赵迎),其中院内护理,原告请求两护理人员均未职工,但缺乏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两护理人员的性质计算护理费用标准,院内护理费为126天×2人×32.55元/人天计8202.60元,护理依赖即院外护理费用,原告请求按赵迎的工资标准计算,赵迎30岁,护理仅为部分护理依赖的原告不合乎情理,且赵迎为单位职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仅为部分护理依赖,让仅为30岁的赵迎护理原告20年不合乎情理,本院依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标准,护理依赖费用认定为11882元/年×20年×30%计71292元。护理费共计79494.6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8431.3元(259天按农村标准,误工天数259天为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请求,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虽有鉴定的营养期限和购买营养费的收据,但缺少医嘱建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伤残程度和责任比例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财损200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徐刚赔偿原告医疗费288250.02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伤残赔偿金21325.60元、护理费79494.60元、误工费8431.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408281.52元的50%计204140.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3615元,被告徐刚负担3096元,原告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