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王洪海,男,汉族。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海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被告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诉称,自己于1992年11月在和龙林业局参加工作,是全民职工。由于单位人多活少经常放假,期间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为了生存无奈靠打工维持生活。结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申请,至今原告也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没有在任何有关决定上签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和林劳字(2005)168号文件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林业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于2005年7月7日由其父亲代理申请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和林劳字(2005)168号文件,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和林劳字(2005)16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同意其辞职的决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招工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工人身份;和林劳人字(2005)16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被被告辞职的事实;3、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和劳仲不字(2015)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辞职文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辞职申请书系其父书写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委托父亲书写申请书,该申请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中的辞职申请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洪海于1992年11月在被告所属的长森岭林场参加工作,系全民职工。2003年原告离开和龙前往辽宁省沈阳市打工,离开和龙时,原告未向单位请假也未能将联系方式告知原单位。2005年7月7日原告父亲王锡尧代原告书写辞职申请书一份,并递交到原告原单位。2005年7月23日被告依据原告的辞职申请书作出了和林劳字(2005)168号关于同意王洪海申请辞职的决定。之后被告将原告所有劳动关系档案移送至和龙市再就业中心。2007年原告就知道自己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其父亲也向其讲过代其申请辞职的事实。本次仲裁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到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就已知道自己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而其未能在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且期间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星童(2015)和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文书第三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