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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浩、汤铠华、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王占兴、宁夏嘉阳煤炭有限公司、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浩,汤铠华,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王占兴,宁夏嘉阳煤炭有限公司,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姜浩,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汤铠华,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姜浩,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占兴,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嘉阳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贺兰县。被告宁夏嘉阳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占兴,宁夏嘉阳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建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刘静,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李学宁,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顾爱玲,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朱万忠,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凤琴,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与被告姜浩、汤铠华、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王占兴、宁夏嘉阳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浩、汤铠华、浩淼公司、王占兴、嘉阳公司、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石嘴山农商行下属单位万盛支行与姜浩、汤铠华签订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王占兴、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签订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月利率执行10‰,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浩淼公司、嘉阳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农商行于2014年2月17日向姜浩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向姜浩发放贷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姜浩共归还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1002.47元,之后再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告,姜浩截止2015年8月10日仍未归还贷款本息7078224.63元。为维护银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姜浩、汤铠华偿还石嘴山农商行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78224.63元,共计7078224.63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8月11日起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2、浩淼公司、王占兴、嘉阳公司、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对诉讼请求1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浩、汤铠华、浩淼公司、王占兴、嘉阳公司、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嘴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姜浩、汤铠华向石嘴山农商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放款通知书二份、贷款发放记账凭证二份、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协议一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石嘴山农商行于2014年2月17日与姜浩、汤铠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0‰,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石嘴山农商行于当日向姜浩、汤铠华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向姜浩、汤铠华发放贷款300万元。石嘴山农商行按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协议方式发放此笔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石嘴山农商行与姜浩、汤铠华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王占兴、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浩淼公司、嘉阳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出具股东会决议的平罗县嘉阳煤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嘉阳煤炭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石嘴山农商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石嘴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证实石嘴山农商行与姜浩、汤铠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姜浩、汤铠华发放贷款6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石嘴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真实、合法,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浩淼公司、嘉阳公司自愿承诺为姜浩、汤铠华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但保证合同中刘静、顾爱玲、李凤琴,仅在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并未与石嘴山农商行形成保证担保关系,不能证实该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达到石嘴山农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浩、汤铠华、浩淼公司、王占兴、嘉阳公司、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未提交证据。通过石嘴山农商行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石嘴山农商行万盛支行与姜浩、汤铠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2%(即月利率10‰),直至借款到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石嘴山农商行万盛支行与王占兴、刘建华、李学宁、朱万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刘静、顾爱玲、李凤琴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在姜浩申请贷款时,浩淼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浩在石嘴山农商行万盛支行申请并办理保证贷款600万元,公司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平罗县嘉阳煤炭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股东王占兴为姜浩在石嘴山农商行万盛支行申请办理保证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公司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农商行于2014年2月17日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发放贷款300万元。姜浩、汤铠华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41002.47元,其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姜浩、汤铠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石嘴山农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出具股东会决议的平罗县嘉阳煤炭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宁夏嘉阳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占兴。本院认为,石嘴山农商行万盛支行与姜浩、汤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占兴、刘建华、李学宁、朱万忠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浩淼公司、嘉阳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石嘴山农商行万盛支行按约发放借款600万元,姜浩、汤铠华仅支付利息241002.47元,借款到期后,姜浩、汤铠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故石嘴山农商行要求姜浩、汤铠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对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未还利息1078224.63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姜浩、汤铠华应按约返还石嘴山农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78224.63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姜浩、汤铠华应按逾期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石嘴山农商行万盛支行与王占兴、刘建华、李学宁、朱万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王占兴、刘建华、李学宁、朱万忠未履行保证义务,石嘴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王占兴、刘建华、李学宁、朱万忠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占兴、刘建华、李学宁、朱万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姜浩、汤铠华追偿。浩淼公司、嘉阳公司虽然以出具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为姜浩向石嘴山农商行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浩淼公司、嘉阳公司未与石嘴山农商行约定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的石嘴山农商行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浩淼公司、嘉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至2015年2月16日履行期限届满,截止2015年9月22日石嘴山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石嘴山农商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浩淼公司、嘉阳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浩淼公司、嘉阳公司保证责任免除。石嘴山农商行要求浩淼公司、嘉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静、顾爱玲、李凤琴仅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其本人并未与石嘴山农商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石嘴山农商行要求刘静、顾爱玲、李凤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浩、汤铠华、浩淼公司、王占兴、嘉阳公司、刘建华、刘静、李学宁、顾爱玲、朱万忠、李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浩、汤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支付利息1078224.63元,合计7078224.63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占兴、刘建华、李学宁、朱万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浩、汤铠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姜浩、汤铠华、王占兴、刘建华、李学宁、朱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绍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程改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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