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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尹某甲、尹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被告人尹某乙,系被告人尹某甲弟弟。辩护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及其辩护人孟新文、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本县四明镇牡丹村(以下简称“牡丹村”)村民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该村中心路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该事故已赔偿结束,但张某的亲属认为该路旁边有施工,牡丹村对该事故赔偿负有协调义务。2015年10月15日上午,张某的多名亲属聚集在牡丹村村部讨要说法。射阳县公安局四明派出所接到村干部报警后,安排民警孙海涛、张昊、张超至现场出警时,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仍上前对孙海涛辱骂并推搡。被告人袁某对正在维持秩序的张昊不断进行推搡并用矿泉水瓶子砸其后脑勺,并将其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乙的辩护人孟新文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尹某乙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牡丹村村民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该村中心路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该事故已赔偿完毕,但案发现场路边正在进行农村水网改造工程而开挖沟槽、铺设管道,张某的亲属认为施工方应负有部分赔偿责任,现场所在的牡丹村对该赔偿负有协调义务。10月15日上午,张某的多名亲属聚集在牡丹村村部讨要说法,他们与村干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场发生争执。射阳县公安局四明派出所接到村干部报警后,安排民警孙海涛、张昊、张超至现场出警,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明知是警察正在执行公务,仍上前对孙海涛辱骂并推搡。被告人袁某对正在维持秩序的张昊不断进行推搡并用矿泉水瓶子砸其后脑勺,并将其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案后,在案件侦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受案通知书、立案通知书,证明案发情况;2.证人周某、严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袁某妨害公务的事实;3.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袁某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犯罪经过;4.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进一步印证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袁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袁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孟新文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董建勇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