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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万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小亮与胡立华、胡小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亮,胡立华,胡小红,熊汗师,胡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万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刘小亮,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胡立华,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胡小红,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胡立华之妻,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熊汗师,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胡珊,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熊汗师之妻,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安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胡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小亮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8266.59元;以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执行人胡小红、熊汗师、胡珊对被执行人胡立华的上述还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被执行人胡立华、胡小红、熊汗师、胡珊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小亮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小亮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骆 扬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