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龙秀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秀金,男,1987年4月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秀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秀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龙秀金纠集贺根亮(已判刑)从漳州市龙文区到云霄县云陵镇,入住佳豪时尚酒店。次日凌晨约3时,龙秀金伙同贺根亮到酒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到云霄县莆美镇后汤村宝含里162号吴某某的住处,贺根亮在楼下望风,龙秀金爬到该住处的二楼窗沿,盗得金色iphone6手机及黑色iphone5手机各一部,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当日上午,两人离开云霄县返回漳州市龙文区,由龙秀金将手机销赃,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下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5405元。另经审理查明,同案犯贺根亮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秀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龙秀金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同案人贺根亮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龙秀金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惠州南站派出所民警黄小戈、王永本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2015)云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收款收据两张及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5)第34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秀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手机两部,价值5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龙秀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龙秀金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龙秀金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龙秀金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秀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秀金与同案犯贺根亮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505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龙秀金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