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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建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永明、白伟龙物件坠落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建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永明,白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李海燕,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建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王建,系公司经理。被告陈永明,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伦区,现暂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向东,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伟龙,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暂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建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建达公司)、陈永明、白伟龙物件坠落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陈永明及世辰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2013年8月2日18时许,原告李海燕与他人徒步行走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工路巨德地产在建楼盘附近时,从该在建楼盘顶端飞下一块约4㎡密度板,砸在李海燕右肩膀处,李海燕当即昏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加重,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C5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2肋骨骨折、右侧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璧丛神经损伤。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海燕残疾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X20X30%)、后续护理费12320元(16周X7X110元)、后续营养费8400元(12周X7X100元)、误工费78540元(714天X11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8184.75元(20885元X9年X50%X30%)、父亲31327.5元(20885元X20年X25%X30%)、母亲31327.5元(20885元X20年X25%X30%)、鉴定费2000元,共计370039.75元。原告李海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第1153-1号民事裁定书、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居住证明、残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世辰建达公司、陈永明辩称,一、原告及其父母、孩子没有提供有效的城镇常驻人口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二、后续护理费应当按照91.6元/日计算,后续营养费按照40元/日计算,误工费按照24周X7天X91.6元计算,这是原判决认定的标准;三、对精神损失费没有异议;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应当按照7年的标准赔偿,其母52岁,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经济来源,故不同意赔偿;五、鉴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世辰建达公司、陈永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应当参照的赔偿标准。被告白伟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发包方被告世辰建达公司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德新城小区一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白伟龙、将二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永明。同年8月2日18时25分,集宁区遭遇雷雨大风强对流天气,李海燕在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巨德新城小区在建一、二号楼下的马路时,被从该楼盘顶部刮下的一块竹胶板(用来支合子浇筑水泥用)砸伤,李海燕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加重,又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C5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2肋骨骨折、右侧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璧丛神经损伤。2014年2月24日本院判决被告世辰建达公司、陈永明、白伟龙连带赔偿原告李海燕医疗费等共计95338.09元,并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7月16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燕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李海燕育有一女赵茹茹2004年1月27日出生,李海燕的父亲李所所1960年1月18日出生,系残疾人,李海燕的母亲徐焕云19**年2月23日出生,以上三人均随李海燕居住在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本院认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世辰建达公司、陈永明、白伟龙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海燕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70100元、后续护理费12320元、后续营养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所所的313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赵茹茹的28184.75元,因在开庭审理时赵茹茹已满11周岁,本院支持21829.25元;母亲徐焕云的31327.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徐焕云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经济来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78540元,原告计算为714天,有悖常理,应当按照休息期限支持24周,即168天,计18480元;以上共计273456.75元,由被告世辰建达公司、陈永明、白伟龙连带赔偿原告。被告世辰建达公司、陈永明提出的原告及其父母、孩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以及参照原审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建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永明、白伟龙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李海燕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二十七万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七角五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永明、白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丽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