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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河南省上蔡县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白某某向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谎称通过其战友可以合伙承包工程,并伪造房屋建房合同和施工草图,在取得信任后,以获取工程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处骗取现金8.2元,并在华凌市场购买了6800元的施工设备交给郑心林,后携款选离本市。案发后郑某某将该设备以5600元退回厂家。其余赃款已挥霍未追回。2、2015年4月初,被告人白某某对被害人史某某谎称合伙承包工程,在取得信任后,以购买施工工具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9.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9.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等级撤销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房屋建房合同以及工程草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巴州水利局证明、库尔勒市水事务管理局证明、通话记录、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史某某供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9.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964000依法追回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秀 红审 判 员 王 来 友人民陪审员 马 黎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古力麦热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