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以50元价格出卖1小包净重0.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项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博白县凤山镇其家中,以50元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项某。经过称,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过称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经过,代收罚款收据,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燕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