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陈振华与倪腊顺、武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倪腊顺,武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陈振华。被告倪腊顺。被告武金凤。原告陈振华与被告倪腊顺、武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星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腊顺、武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华诉称:原告陈振华与被告倪腊顺经镇江**有限公司介绍,于2014年2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倪腊顺20万元,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武金凤签订了《共同���款承诺函》,承诺自愿成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后经协商,实际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倪腊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倪腊顺、武金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振华与被告倪腊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腊顺向原告陈振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1%,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武金凤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确认自��作为被告倪腊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并与被告倪腊顺一同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20日,原告陈振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倪腊顺20万元,被告倪腊顺于同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倪腊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担保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腊顺、武金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陈振华与被告倪腊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后原告陈振华向被告倪腊顺提供借款,被告倪腊顺向原告陈振华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倪腊顺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倪腊顺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金凤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承诺自愿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武金凤与被告倪腊顺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腊顺、武金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振华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倪腊顺、武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虹(附:上诉须知、法律条��)附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