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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志颜与胡泓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颜,胡泓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74号原告丁志颜。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胡泓铭。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1月27日,12月24日原告受到案外人误导,分五次将96225元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合同关系,被告取得这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962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每笔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之日起算,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丁锦、吴秀珍曾向案外人庄某盛借款80万元,随后原告根据他人的短信提示,向本案被告的账户汇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其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转款48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分两笔分别转款15000元及7225元,于2014年12月24日分两笔分别转款15712元及10288元,共计转款96225元。另查,案外人庄某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的父母丁锦、吴秀珍,案号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在该案中,案外人庄某盛主张其从未委托他人代收还款,认为本案原告的上述五笔转款与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予确认。法院认定上述五笔转款与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建议有关权利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误汇96225元,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纠纷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泓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志颜返还不当得利款项96225元;二、驳回原告丁志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