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512号原告刘伟,身份证号2301031976********,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七道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明,身份证号2301191982********,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律师,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府邸*期独立*楼*号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珠,身份证号2323031988********,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哈特大厦122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负责人李广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刘伟系黑LFV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5年9月19日8时40分许,刘峰驾驶黑LB68**号大型客车,沿哈尔滨市行使至南岗区哈双路时,与吴志伟驾驶的刘伟所有的黑LFV9**号车辆相撞,造成刘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峰负全部责任,吴志伟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经查,刘峰驾驶的黑LB68**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保险限额内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其它均不在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与车辆黑LB68**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并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在本案中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第19号的规定,答辩人可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直接对被答辩人进行赔付。二、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按下列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哈尔滨市大勇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黑LB68**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据其出具的证据,在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确认。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伟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刘伟的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刘峰驾驶车辆与吴志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峰负全部责任,吴志伟无责任。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吴志伟驾驶的黑LFV9**号车辆原系曹学珍所有,后曹学珍将该车辆出卖给了刘伟,刘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刘伟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5、价格鉴证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3600元,残值为6000元。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刘峰驾驶车辆是合法车辆。证据7、保险单2份,证明黑LB68**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刘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认为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保险限额内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其它均不在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对原告刘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减去残值。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伟系黑LFV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5年9月19日8时40分许,刘峰驾驶黑LB68**号大型客车,沿哈尔滨市行使至南岗区哈双路时,与吴志伟驾驶的刘伟所有的黑LFV9**号车辆相撞,造成刘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峰负全部责任,吴志伟无责任。经查,刘峰驾驶的黑LB68**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原告刘伟车辆损失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黑LFV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壹拾叁万叁仟陆佰元(¥133,600.00元,含残值6,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刘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1款、第十五条6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车辆损失125,6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1,43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