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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茂源与谢相瑜、梁洪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源,谢相瑜,梁洪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梁茂源。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相瑜。被告梁洪鲜。原告梁茂源诉被告谢相瑜、梁洪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茂源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相瑜、梁洪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相瑜、梁洪鲜共同向原告梁茂源支付勾机和120破碎机租金款48500元,并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生效判决书确定最后还款之日止,以4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4月22日止,利息为1086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洪鲜与被告谢相瑜一起经营扶绥县龙头乡石场。2010年6月1日,被告梁洪鲜与原告梁茂源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120破碎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25000元。租赁设备期间,原告配备1名操作员,工资由原告支付,超出工作时间部分,按每小时100元收取加班费。因120破碎机安装在勾机上才能使用,实际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为勾机和120破碎机各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取用,并派操作员一名随机操作。2010年7月31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50500元,当日两被告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条》,《欠条》阐明:“今欠到梁茂源勾机租机费总伍万零伍佰元正(¥50500.00),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一次付清。”被告谢相瑜、梁洪鲜均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捺上手印。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之下两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至今尚欠4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相瑜、梁洪鲜尚欠原告梁茂源机械设备租金共48500元属实,被告谢相瑜、梁洪鲜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租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前,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相瑜、梁洪鲜向原告梁茂源支付租金款共48500元;二、被告谢相瑜、梁洪鲜向原告梁茂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8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8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34元,由被告谢相瑜、梁洪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艺人民陪审员  汪丽英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