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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与曹友生城建非诉审查一审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30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序,区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自井府房征补决(2015)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在签约期限内,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多次与被申请执行人协商征收房屋补偿事宜,均因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曹某某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腾房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自井府房征补决(2015)58号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准予执行。由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丹审判员  XX审判员  杜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