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根虎与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149号原告叶根虎。被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法定代表人余秋荣。出庭负责人程长生,副。委托代理人汪志雄。委托代理人马伟斌。原告叶根虎诉被告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使用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虎、被告金华开发区管委会的出庭负责人程长生、委托代理人汪志雄、马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虎起诉称: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寺后皇村村民代表。1998年,因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需要,寺后皇村整村开始拆迁。2012年期间,金华开发区管委会专门成立寺后皇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随着时间的推移,至今寺后皇村的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寺后皇村的历史遗留建房问题,急待解决。为了解决寺后皇村的历史遗留建房问题,原告在2015年3月4日向金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多次去要求公开,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至今未公开,造成寺后皇村遗留建房工作无法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章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公开用于解决寺后皇历史遗留问题的东阳街11亩用地的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寺后皇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选举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寺后皇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3.西关街道办事处2012年9月17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金华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我管委会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我管委会对该申请表中所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信息不属于我管委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故我管委会于同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同月22日签收了我管委会出具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根据该规定,我管委会对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出的与2014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公开内容一致的申请,依法不重复答复。综上,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收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申请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3月4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3月4日就同一内容(“对用于解决寺后皇历史遗留问题的东阳街11亩用地”的政府信息)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陈述:我2015年3月4日申请信息公开时,被告有无审查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在我申请信息公开的表上盖了公章审查。我2014年和2015年的信息公开申请,虽然申请内容相同,但理由不同,不是同一事项。被告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我,该信息向西关街道办事处申请查询。我认为,被告并没有公开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所以我2015年再次提出申请。此次申请理由,与上次不同。被告告知我向其他机关查阅,其实是混淆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故意引导我向其他机关查阅,以此拒绝向我提供信息。因此,我再次向被告提起公开信息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建议我到西关街道办事处申请查阅;由此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公开我2014年12月15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实质上,该份告知书是查阅告知书,并非信息公开告知书。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异议;该规定是内部规定,被告适用该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答复、不合法。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告知书上所称土地状况,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地块,情况不同,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保存于我管委会。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西关街道告知原告信访复查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根虎系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寺后皇村村民,2010年8月22日被推选为寺后皇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2014年12月14日,原告以其为寺后皇村民代表、有知情权、为更好地解决寺后皇村历史遗留建房安置问题为由,向被告金华开发区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2日),申请公开“用于解决寺后皇村历史遗留问题的东阳街11亩用地的信息”。被告次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该信息请到西关街道办事处申请查阅。同月22日,原告签收该告知书。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其为村民代表、为解决寺后皇村历史建房问题为由,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用于解决寺后皇历史遗留问题的东阳街11亩用地信息”。被告认为原告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就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已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已按期作出答复。原告对同一事项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属于重复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告对原告再次提出与前次内容相同的申请不予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八)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根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