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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余某与胡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余某,胡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38号原告:胡某甲,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甲、余某与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余某诉称:胡某乙是胡某甲、余某之子,多年来,其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从去年下半年开始,胡某乙就再也没有回过家,即使胡某甲、余某生病住院,对胡某甲、余某都不闻不问,医疗费也不支付。胡某甲、余某现已年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故起诉请求判令:1、胡某乙对胡某甲、余某履行赡养义务,按每人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赡养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胡某乙经常回家探望胡某甲、余某;3、胡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胡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到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余某现有两子女,分别是儿子胡某乙,1969年7月9日出生,女儿胡来红,1993年4月18日出生。因胡某乙未尽赡养义务,故胡某甲、余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胡某甲、余某系农业户口,无经济来源,胡某乙无固定工作。诉讼中,胡某甲、余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胡来红应承担赡养费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胡某甲、余某已年迈,无经济来源,赡养义务人胡某乙、胡来红应当向胡某甲、余某履行赡养义务。胡某甲、余某已明确放弃胡来红应承担赡养费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胡某乙应承担赡养费的份额,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胡某乙的赡养能力,酌情支持每人每月500元。胡某乙除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外,还应在精神上有慰藉的义务,故胡某甲、余某要求胡某乙经常回家探望,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胡某甲、余某赡养费各500元,2015年、2016年两年度共24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以后年度每年度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胡某乙至少每月探望原告胡某甲、余某一次,给予精神慰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有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