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83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苏,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沈阳市某某医院护士,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号,住沈阳市东陵区融城时代小区××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秀杰,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苏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张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以八万元的价格购买融城七英里小区车位的事实,以为被害人孙某代买该小区车位为由,伪造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认购书、印章,并以伪造的发票、认购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华书店门前骗取孙某人民币八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崔某某、刘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苏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苏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张苏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系在他人指使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有他人参与犯罪,应对张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苏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苏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苏采用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苏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系在他人指使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有他人参与犯罪,应对张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张苏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证人赵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亦予佐证,且上诉人张苏始终供认犯罪,供证相符,故认定上诉人张苏向孙某提供虚假事实及提供伪造的虚假材料并收取孙某人民币八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查,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有他人参与犯罪或有他人指使张苏犯罪;原审法院鉴于张苏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已给予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上诉人张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于晓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九超 百度搜索“”